活用外儲 打造香港淡馬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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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26
「人大釋法」不是洪水猛獸
自1997年主權回歸以來,每當涉及全國人大是否要對特區終審法院審理的案件進行釋法時,總會聽到一種說法,認為「人大釋法」會破壞香港的司法制度。其中一些個別政黨和以法律為專業的團體,每聞「人大釋法」四個字色變,覺得人大一釋法,便等於破壞香港法治。
英美法官同受「制約」
他們反對「人大釋法」的最大擔心是基於大陸與香港的法律制度不同,政治制度有異,一旦中央政府通過「人大釋法」,就會凌駕香港的終審法院,意味政治將影響香港的最高司法權。
另一個最常援引的說法是,香港繼承的是英國普通法,這套法有其至高無上的司法權威基礎,無論是特區政府或立法會都碰不得。因此,這套法也為英式司法制度下的法官製造唯我獨尊的「司法獨立」的權威,人大行使釋法權,就會破壞香港法官的權威。
其實,無論是英國或美國的實踐經驗,所謂司法機構本身的「審權」不受政治影響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
在英國,法院和國會的權力早就有過爭持,最後連法官之間也有不同的見解。
實際的案例早見於1610 年, 英國法官覺克(Coke) 在「Bonham」一案裁斷說: 「普通法賜予法庭的極權超越國會。」
可是於1871 年在「Lee V. Bude and Torrington Junction Railway Company」一案,法官威利斯(Willes)卻裁斷說:「即使國會立法不恰當,也只能由國會立法加以糾正。
只要這個法律存在的一天,法庭便非遵守不可。」到底覺克或者威利斯兩個法官,誰更能準確道出國會和法庭的權力,究竟孰大孰小、孰先孰後?
首先,從英國國會與法庭的互動中,可以看到國會在立法之後,並不是放手任由法庭隨意解讀法律條文,反而會密切關注法庭的一舉一動。一旦發現法庭在「釋解」法律條文時有悖立法的原意,便會從速加以立法增訂。
此外, 從普通法的執行指引原則看, 基域(Keir)、羅臣(Lawson)和賓尼(Bentley)在他們著名的Cases in Constitutional Law 一書中,便指出三點原則性的指引予普通法的執行。
第一是國家不可能被訴訟,除非有明確的立法條文所指;第二是基本權利不能撤銷,直接立法規定者例外;第三是當國家進入緊急狀態期間,行政部門可擴大權力,相對地,法庭便收縮執法權。
這三點指引原則正好證明,就算援用普通法也不能令到法庭權力凌駕國會和內閣。
「法律至上」有其不足
美國憲法的最終釋法權掌握在「憲法法庭」,這個法庭由九位最高法院法官組成。這些法官均由總統提名,然後經國會審查後確任。
一個擺明的事實是,總統提名最高法院法官時,都會從自己的司法界朋黨物色,人選的政治立場必須貼近自己的政黨。
每任總統總會爭取「憲法法庭」組庭的九人之中,與自己政見相同的法官可以佔多數。這種提名過程的政治考量和運作,實際上已令這些法官從一開始就難以完全恪守政治中立。
因此, 翰旻(Herman Finer) 在其權威著作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Modern Government 一書中直指: 「太多案例顯示美國法官判案時持有個人偏見;相比起英國法官,美國法官像政治家多過法官」。
最後,回來說香港的釋法權問題。以英美的釋法來評斷,英國最高法院的釋法權已給國會虛化,美國憲法法庭的釋法權也給總統和政黨侵蝕掉。
如果香港要求終審法院做到自己享有絕對至高無上的釋法權,這種主張屬「法律主義」至上,其不足取之處甚多。
最重要的是,行政和立法兩部機器的人事由選舉產生,是民意的代表。不由選舉產生的法官其權力受到行政、立法的制約,是基於民主的考量。
因為一旦法官的釋法權不受立法和行政制約,便會出現「司法極權」的情況。
「權力不受制約易生腐敗,極度的權力會帶來極度的腐敗」,這是英國政治學者戛頓(Acton)的名言。為了不讓行政、立法和司法的權力腐敗,由是有三權互相制約機制(Check and Balance)的設計。
司法覆核逐漸脫序
自九七主權回歸後,香港的政情出現行政與立法兩權難以配合。一方面不能像美國總統制下那樣行政主導,另一方面又沒有英國國會至上的體制。更糟的是,立法會內的黨派對立嚴重,在重大立法上沒有對話,只有對決,市民和團體一遇問題,都只能以自己的利益出發,不能指望立法權(立法會)或行政權(政府)。
再加上一些政黨往往基於本身的政治目的,以「維護法治」為名在背後大力操作,於是司法覆核近年蔚然成風,一案未平,一案又起。
像今次「港珠澳大橋工程」的司法覆核,納稅人要為此多花六十五億公帑;還有上周的「外傭居港權案」政府敗訴,港人要面對十多萬合資格的外傭及其家屬湧來香港等,就是最好的明證。
如此一來,一方面是立法和行政的長期不和,導致彼此失去對法庭的應有制約力;另一方面,不斷的司法覆核裁決,又突顯了法官權力不受制約。
司法覆核的法律功能正逐漸脫序,變得政治化,褪變成處理社會矛盾和政爭的工具。如此下去,可以預見,香港的「法律主義」至上的趨勢將進一步惡化,今後很多政府重要的發展計劃(例如填海工程等)、大小政策,乃至政改,都會給司法覆核扯後腿,甚至最終拉倒。
惡性循環的最後結果,是搞到「三敗俱傷」,三權都失去民意認同。若任由這情況發展下去,香港的司法制度最終也會給自己日益膨脹、但不自覺的權力擴張而遭到嚴重的損害。
因此,在這個背景下看《基本法》第158條賦予人大的釋法權,乃有其正面的現實意義;至少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它可幫助行政權、立法權穩住其制約司法權的作用。
更何況第158條也說明「全國人大」的釋法並非自把自為。這條文說明「人大釋法」針對兩點:第一是有關「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第二是「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
即使如此,條文還點明只有涉及條款的解釋會影響到案件的判決,且該案又會出現「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的情況下,才提請「人大釋法」。況且,公道地說,觀乎北京在回歸這十多年來,對有關《基本法》的問題,都採取比較務實和謹慎的態度,並沒有毫無節制的濫用其憲制下的釋法權利。
香港作為中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有不少事務歸主權國的中央政府管轄(如外交和軍事),也有不少事務涉及香港與中央的關係,「人大釋法」有兩點無可厚非:即中央權內的事與司法制約的事。因此,既然「人大釋法」中規中矩,不是什麼洪水猛獸,只是體現香港在一個主權國家和一國兩制下的特殊憲制地位和角色,這又何來一提「人大釋法」,就會破壞香港的法治?
大舜政策研究中心主席、立法會議員
何鍾泰博士
大舜政策研究中心主席、立法會議員 何鍾泰博士
信報 | 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