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控非唯一手段
近期,有三宗法院個案引發公眾熱論,其一是一位公職人員控告一名的士司機,指稱對方多收5毫車資。案情指該名乘客乘搭的士至目的地時,咪表顯示車費為136. 5元,司機收取200元後只找回63元,即實收137元,即多收5毫。
其二是一位菲傭涉嫌購買豬肉時「打斧頭」,她只用了35元買豬肉,卻向僱主報稱花了50元,從中騙取15元。
其三是一名東區海底隧道收費員於工作期間拾起一枚1元硬幣放進褲袋,給上司揭發並報警落案檢控。
分析三個案件,第一個個案的公職人員本來並不清楚的士司機是否可以多收5毫,也沒即時要求司機補足5毫,而是事後諮詢消費者委員會,知悉的士司機必須按表收費,才往警署報案,警方於是對涉案司機作出檢控;司機表示曾向對方查問找贖是否正確,如果事主要求,他定會補回5毫。
事件擾攘半年之久,控方於開審當天在庭上表示經慎重考慮證人口供後,認為不適合起訴,於是撤銷起訴。在網上,支持起訴的士司機的網友提出的論點包括「小數怕長計」,如果司機經常多收車資,雖然只是幾毫的零錢,長遠而言市民將會多付不少額外金錢。
第二個個案的僱主認為菲傭騙取他的錢財,損害了他的利益,因此希望通過法律手段懲罰菲傭。儘管連該案的裁判官都質疑警務人員是否有基本常識,並反問「警務人員是不是沒事可幹」?但網上依然不乏支持僱主的網友。
第三個個案中,該收費員在「拿取」1元後,不僅遭公司開除,丟了任職長達十九年的工作,同時公司亦報警而鬧上法庭,並被裁定盜竊罪成,自簽2000元守行為兩年,更須付1000元堂費。
其實,前兩個案件均涉及原則和酌情權這兩個不同範疇。
從原則性來看,警務人員應該依法辦事,將前兩個案件提交法庭裁決。首先,的士司機涉嫌「濫收車資」,交由裁判官釐清「濫收車資」的定義,假如罪名成立,則以後全港的士司機不能理所當然地把零錢視為乘客所給小費,不應以「不足一元按一元計算」而多收車資;如果罪名不成立,則可以還該名的士司機一個公道,亦可以作為警務人員日後作業的參考。
至於菲傭涉嫌「詐騙」,法庭的裁決有助界定該個案的「打斧頭」是否屬違法行為。其實,就此兩宗個案而言,即使罪成,懲處亦只會是罰款數百或簽署守行為,但重要的是,它可作為警世案例,不僅僅讓全港的士司機和菲傭能明白必須遵守法律,不應存有僥倖逃脫的心態,更可讓全香港的市民明白相關道理。
從另一角度看,若有關警務人員行使其酌情權從公眾利益層面處理,分析事件輕重,上述首兩個個案,完全不須提出檢控。由於兩宗案件涉及的金額完全談不上損害任何公眾利益,對於第一個案的當事人而言,她只損失5毫車資;對於第二個個案的僱主而言,他大可直接終止與菲傭的合約,或者讓相關僱傭公司更換新的菲傭,警方沒有必要將案件提交法庭而消耗納稅人相比涉事金額高達成千上萬倍的資源。從這個角度看,檢控正正損害真正的公眾利益,亦令部分市民批評有關部門小題大做。
為什麼警務人員不行使酌情權?可能他們擔心不提出檢控,會被指摘不辦事或偏袒另外一方而為他帶來麻煩,因此選擇「按本子辦事」,或者,這就是「不求有功,但求無過」的文化。
再者,第一個個案涉及的是一位公職人員,負責處理案件的警務人員可能沒有深思熟慮和衡量相關因素,例如公眾利益,便以檢控方式處理。事件恰恰印證公職人員須具思考、分析能力、適時行使職位上授予的酌情權。
至於第三個案件跟前兩個個案絕然不同,它百分百是一個「反面教材」,毫無疑問浪費公共資源。作為一間大規模的公共事業,該公司的人力資源部門應有完整的紀律程序,可公平、合理地處理涉事員工。事發後,員工已交還一元並遭解僱,已能嚴正懲罰涉事者,挽回公司「損失」,亦可以維持公司紀律,起到警惕員工的作用,事件不該報警,且而提交法庭處理。
現實是,事件提交法庭處理,浪費警方、法庭的人力、物力,妨礙法庭處理更為迫切的案件。事件不單浪費社會資源,亦根本與公眾利益扯不上關係,只令人質疑該公共事業的管理人員對公共管理及公共資源的認知和相關思維。
大舜政策研究中心主席 何鍾泰博士
大舜政策研究中心主席 何鍾泰博士
信報 -「舜息廣博」 | 2013-07-02
信報 -「舜息廣博」 | 2013-07-02